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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判定与适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01

  2008年10月4日,张蕾参加其表姐朱丽花的婚礼,并接受邀请作为“陪新娘”陪同朱丽花参加男方举办的婚宴。当天下午,张蕾乘坐迎亲车队中的一辆从张家港出发前往苏州参加新郎郑学宇家举行的婚礼,在苏州绕城高速外线路段,张蕾乘坐的车撞上护栏,导致车内摄影师当场死亡,张蕾严重受伤,花去医疗费十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姜观山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张蕾起诉要求朱丽花、朱丽花父亲朱殿忠、母亲陈法英、郑学宇赔偿医疗花费106466.08元,姜观山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当日,被告姜观山驾驶该车是出于朋友帮忙,属于为被告郑学宇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从事迎亲的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帮工人郑学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姜观山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蕾接受被告朱丽花、朱殿忠、陈法英的邀请担任“陪新娘”,在提供无偿劳务从事“陪新娘”的帮工活动中因被告姜观山侵权而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拒绝帮工的情形下,如果被告郑学宇、姜观山没有赔偿能力,可以由被告朱丽花、朱殿忠、陈法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定以郑学宇、姜观山不能赔偿部分的30%。据此判决:一、原告张蕾因2008年10月4日受伤造成的损失96617.75元,由被告郑学宇负责赔偿,被告姜观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如被告郑学宇、姜观山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则由被告朱殿忠、陈法英、朱丽花对被告郑学宇、姜观山不能赔偿部分的损失向原告张蕾补偿30%。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辩的焦点在于“陪新娘”这种地方婚俗能否用来认定张蕾与朱丽花、朱殿忠、陈法英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经济秩序,一般认为这是立法承认民事活动尊重善风良俗的体现。法官如何判定和适用民俗习惯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运用民俗习惯认定相关法律关系:

  1.民俗习惯得到公众认可。民俗习惯是人们在长期日常生活中形成沉淀下来,在某一地区或某一群体中得到广泛认同。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民俗习惯应当是在案件审理时业已存在并存续很长一段时间,这一地区的人们普遍理解其内容及含义,并在相互的交往中遵循这一习惯处理相关事项,具有高度的公众认可度。

  2.民俗习惯具有群体约束力。民俗习惯的存在是基于其合理性,虽然不是法律规范,但对于某一地区的人们来说具有约束力,人们愿意尊重它。从习惯产生与发展的过程来看,它植根于人们生活的需要,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人们的相关活动受其约束和规范,对社会群体的自治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有人称之为“民间法”。

  3.民俗习惯应当是善风良俗。我国有着悠久历史文化,在市民社会中积淀了大量风俗习惯,并非所有的民俗习惯都可以进入到司法审判领域。能够为审判所运用的民俗习惯必须是善风良俗,而非遗风陋俗,国家法律亦有“善”与“恶”的道德之分,何况民俗习惯。司法实践中认定民俗习惯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当前社会的整体价值取向,是否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能否起到应有的指引、评价和规范作用。

  4.民俗习惯合乎法律精神。司法审判中运用的民俗习惯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脱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价值取向,即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必须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不能有损法律的权威。

  本案中“陪新娘”能否用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关键在于对“陪新娘”这一地方结婚习俗的认定。“陪新娘”是张家港地方婚俗的一种,在按当地风俗结婚时,新郎、新娘两家是在同一天各自宴请宾客的,当天,新娘家会安排一些女性等陪同新娘参加新郎家举行的婚宴,帮助完成整个婚礼仪式,这些女性通常是新娘的表姐妹、堂姐妹、同学、朋友等,通常主家对“陪新娘”是不支付报酬的。这一风俗在当地婚礼中长期存在,群众对此熟知并广泛接受这种习俗的调整。从当前实际看,这种风俗并非封建遗留糟粕,人们乐见这种风俗的存在,它增加了婚礼的喜庆氛围,不会造成任何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法官在审判中认可习惯用于认定原告张蕾与被告朱丽花、朱殿忠和陈法英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有违法律精神,相反,据此判定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很好的实现了情、理、法的结合,符合乡土社会的社情民理,符合和谐司法的要求,能够较好的树立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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