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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01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因经营所需于2005年1月3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3360元,并由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叁万叁千叁佰陆拾元整(33360元整)。”被告陈某在今借人处签名。被告陈某与另一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借王某333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对该判决被告陈某与李某某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陈某已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7255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陈某催要,被告陈某未给付。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剩余款项。

  本案涉及正确解决债权人与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在本案中,已生效判决书主文对被告陈某所借原告王某33360元认定为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由于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认了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在本案中这一事实具有既判力,但对原告王某是否具有约束力,这就涉及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由于法院在离婚纠纷中对当事人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只涉及到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特定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对债务负担的处理是在特定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仅对离婚纠纷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特定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两被告仍应对上述被告陈某所借原告王某款项在各自偿还范围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承担,若无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权人仍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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